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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7-03-21 09:30  文章来源: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其它

通政办发〔2007〕2号





关于印发《通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通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通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县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它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本细则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县、乡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局(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县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不含研究生、留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无本县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县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它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县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对此类家庭,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施保;

(二)B类家庭为家庭成员均无劳动力的;C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有劳动力的。对B、C两类家庭,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施保。

第十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农村低保分5个档次:第一档月补差60元,保障对象为月补差50元以上的所有农村贫困居民;第二档月补差50元,保障对象为月补差50~40元之间的农村贫困居民;第三档月补差40元,保障对象为月补差40~30元之间的农村贫困居民;第四档月补差30元,保障对象为月补差20~30元之间的农村贫困居民;第五档月补差20元,保障对象为月补差20元以下的农村贫困居民。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 外出务工收入;

(三) 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

扶(抚)养费;

(五) 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 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

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 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 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 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 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0%负担赡养、扶(抚)养费,超过部分按实际给付赡养、扶(抚)养费计算。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 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 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

(四)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后纳入预算,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县财政局根据民政局低保对象名单和用款计划,将资金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拨给受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每季度初,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和低保金数额,及时足额拨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民政部门应分级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规范档案管理。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分类动态管理,原则上,对A类家庭每一年核查一次,对B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核查。

第二十六条 县、乡、村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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